(2016)川192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 “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2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35号。法定代表人冯坤,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地址通江县三溪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屈直,职务院长。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工商行政处罚”一案,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17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检查时查出: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经营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肝素钠注射液无合格证明文件、超过有效期限。2015年7月24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市监管处告字[2015]A00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市监管听告字[2015]016号)。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的要求。2015年7月31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通市监管处字(2015)8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24支、肝素纳注射液8支;2、对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销售劣药的行为处罚款192元、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款20000元;3、限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8月4日,通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送达了通市监管处字(2015)8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足额缴罚款。2016年3月10日,通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通江县三溪乡卫生院在催告的期限内未申请陈述和申辩,至今未足额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授权,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听证的要求,其对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足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通市监管处字(2015)8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裴茂森审 判 员 罗 云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