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卢德炎,彭少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座4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男,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虚怀,男,公司法务。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老151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13层9号。法定代表人:卢玥,总经理。被告: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卢德炎,总经理。被告:卢德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彭少敏,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卢德炎(下称第三被告)、彭少敏(下称第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慧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35547.91元,利息及违约金783310.44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就洪湖市(淡)养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019号他项权证项下第二被告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位于洪湖市金湾渔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第二被告承诺对《贷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第四被告亦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上述合同及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547.91元,利息及违约金783310.44元。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贷款合同》(编号:RZ2013112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146002)、《保证合同》(编号:BZ201311032)、《担保书》、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汉口银行凭证、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淡)养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09号)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贷款月利率1.8%,按月支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其位于洪湖市金湾渔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第二被告还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三、第四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均承诺对第一被告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00元,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亦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还款18777000元。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5035547.91元、利息783310.44元,因向各被告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第一被告足额发放借款本金当日,即向第一被告预先收取首月利息,该行为客观上令第一被告实际使用借贷资金的数额减少、资金利用率降低,属于变相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9640000元(20000000元-360000元)。借款期限之内,第一被告均系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因实际借款金额减少,致使利息支付存在盈余,该盈余部分应当逐笔用以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依照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一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严格按照结息时间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部分逾期天数利息的追索,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第一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4967700.73元、利息及违约金764268.01元。第二被告自愿以名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在第一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被告不完全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承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第一被告下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7700.73元;二、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764268.01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496770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洪湖市金湾渔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淡)养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0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卢德炎、彭少敏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卢德炎、彭少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它诉讼费用120元,共计57652元,由被告武汉得悦欣贸易有限公司、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卢德炎、彭少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张定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