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金轮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玲玲、张宏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金轮商贸有限公司,张玲玲,张宏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008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金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玲玲,女。被执行人张宏堂,男。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金轮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玲玲、张宏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5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玲玲、张宏堂应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金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1160元由被执行人张玲玲、张宏堂负担。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金轮商贸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0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