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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国强、孙振友与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孙国强,孙振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桃园街。法定代表人:舒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孙振友,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三唐乡刘屯村,系孙国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振友。上诉人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国强、孙振友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芳、被上诉人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友、被上诉人孙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振友与原告孙国强系父子关系,二人合伙购买车牌号为鲁N×××××号的货车一辆,从事道路运输。2015年8月17日,经德州市陵城区华正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徐建国联系,原告孙国强与被告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地毯至兰州市,运输费用为8700元,而协议书中被告名称为“鑫祥公司”,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鑫祥公司”为被告公司名称的简写。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装车时,地毯已全部包装完毕。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将地毯运至兰州滨河东路会展中心,收货人收到地毯并给原告出具收货条,当时地毯没有打开包装,被告预付原告运输费用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5700元。2015年8月29日,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称地毯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在被告货款中扣除35000元,被告所欠原告运输费5700元一直未予给付。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振友与原告孙国强系父子关系,二人对运输车辆共同享有所有权,孙振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孙振友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收货人收到运输货物,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运输费用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只预付原告运输费用3000元,剩余57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运输费用57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偿付35000元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其对地毯装车时的状况并无检验和记载,单凭地毯铺装时的现状而证明是原告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只证明地毯出现不平整问题的事实,而无法证明是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地毯出现不平整存在过错,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缺少关联性,故被告的反诉主张,明显缺失有效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孙国强、孙振友运输费用5700元。二、驳回被告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38元,共计388元,由被告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均有错误。货物装车时,是经过严格筛选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经过运输变成次品,责任是被上诉人推不掉的。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3.5万元货物损失费。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地毯从陵县承运到甘肃兰州市,被上诉人又承运了其它货物,因路途远长时间挤压,造成上诉人货物严重损坏,购买方无法使用,为此购买方扣留了上诉人3.5万元货款。此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按照双方货物运输协议第3条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国强、孙振友答辩称,上诉人的货物一开始装的时候就是残次品,只有包装合格,我们运输只看外边的包装合格。我们的运输不超重,有磅单证实,只得专车运输地毯。收货人在验收货物两天后又说地毯有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上诉人的证人于某出庭证实,发往兰州的这批货是我从上诉人调的货,我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有业务关系。去年我在上诉人订了一批大约2.5万平方米的蓝黑和红色的地毯。全程由我监督,到了8月19日开始装车,每次装车封车后是我给留电话,22号下午接到客户电话,说掀开篷布之后上边的货被压了,具体上边有没有货物搬走不清楚,车下部有些货还是好的,所以调解之后就卸货了,搞平这些地毯也花费了人工和物力。8月29日之后客户让我过去,进行查看,看有多少能够使用的,当时因为还没有铺完。证人于某二审中承认地毯都用上了。搞平这些地毯也要花费人工和物力,所以经与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协商扣了3.5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3.5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其对地毯装车时的状况并无检验和记载,单凭地毯铺装时的现状而证明是被上诉人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只证明地毯出现不平整问题的事实,而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承运上诉人的货物因路途远长时间挤压,造成上诉人货物严重损坏,购买方无法使用,为此购买方扣留了上诉人3.5万元货款。而上诉人的证人于某二审中出庭证实地毯都用上了,搞平这些地毯也要花费人工和物力,所以经与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协商扣了3.5万元,与上诉人主张该地毯无法使用的说法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能立。且于某与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协商扣3.5万元之事,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深圳市联合创展展览有限公司扣上诉人3.5万元货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德州鑫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