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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胜文与李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文,李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741号原告:郑胜文。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吉文。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71874374。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郑胜文与被告李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李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奉礼、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解放路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吉文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吉文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时许,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解放路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吉文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颈椎骨骨折、软组织疾患。2015年8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9天。2015年8月12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中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颈椎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2016年5月24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9530元。同时查明:1、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庆伟,其与被告李吉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吉文系在驾驶借用张庆伟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吉文驾驶肇事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额50000元。4、被告李吉文的驾驶证号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530元、评估费5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20442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19761.99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340元、34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19761.99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9761.99元。(2)关于面额均为34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和2016年1月21日,与原告住院时间及委托鉴定时间相符,对上述门诊费合计680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441.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56892元问题。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庭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认定原告中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颈椎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4、关于误工费180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文化路叁毛粥铺”章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日均工资106.67元,误工180天。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可按日照市劳动力74.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413.60元(102.13元/天×180天)。5、关于护理费95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人×19天)。6、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7、关于财产损失9530元问题。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530元。8、关于复印费25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主张的复印费25元应不予确认。9、关于鉴定费1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50元。10、关于评估费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物价局”章的面额为500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5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04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20821.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13413.6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71445.6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800元;以上共计94067.59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吉文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吉文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吉文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吉文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1445.6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13413.6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3445.60元。被告李吉文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621.99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胜文损失83445.60元;二、被告李吉文赔偿原告郑胜文损失5311元;三、驳回原告郑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58元,由原告汤善香负担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李吉文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