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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光蕊与周光芝、刘明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蕊,周光芝,刘明霞,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刘明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5号原告徐光蕊,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周光芝,女,193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明霞(系周光芝长女),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明菊(系周光芝二女),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明秀(系周光芝三女),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明荣(系周光芝四女),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明玲(系周光芝五女),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明祥(系周光芝儿子),男,54岁,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徐光蕊诉被告周光芝、刘明霞、刘明祥、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光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兰苗苗、章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芝、刘明霞、刘明祥、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蕊诉称:刘光胜与周光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女儿刘明霞、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儿子刘明祥。刘光胜于1991年10月死亡,1992年3月周光芝将登记在刘光胜名下,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武阳巷24号的房屋,作价17000元卖给了我,我当时就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周光芝也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我,我居住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4日我与被告周光芝、刘明霞、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商量房屋过户事宜,六人均同意配合并签字。由于被告刘明祥未到场、未签字,所以未办成。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光蕊与尤启顺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3月,周光芝与徐光蕊、尤启顺协商,周光芝将自己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武阳巷24号(原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四组)的房屋三间,作价17000元卖给徐光蕊、尤启顺,房屋过户费用由徐光蕊、尤启顺负担,周光芝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达成协议后,徐光蕊、尤启顺将17000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了周光芝,周光芝将房屋和房产证一并交给了徐光蕊、尤启顺。同年徐光蕊、尤启顺搬入该房居住。1996年9月10日,尤启顺将房产证抵押到原郧县农村信用社,以刘光胜的名义贷款2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徐光蕊将该笔借款还清,并将借据收回。另查明:刘光胜与周光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刘明霞、次女刘明菊、三女刘明秀、四女刘明荣、五女刘明玲、儿子刘明祥。刘光胜与周光芝共同所有的位于原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四组的房屋,登记在刘光胜名下,房产证号为:郧房字第××号。刘光胜于1991年10月死亡。2015年4月4日,徐光蕊与周光芝、刘明霞、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协商,双方写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承认买卖房屋的事实,并同意协助徐光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刘明祥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又查明:徐光蕊与尤启顺于2007年11月2日在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将共同购买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武阳巷24号的房产归徐光蕊所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徐光蕊与被告周光芝就房屋买卖已达成了口头协议,虽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原告徐光蕊居住在该房屋中已达二十四年之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已成事实,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周光芝、刘明霞、刘明祥、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对买卖房屋的事实也已认可。故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徐光蕊要求七被告协助其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光芝、刘明霞、刘明祥、刘明菊、刘明秀、刘明荣、刘明玲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徐光蕊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武阳巷24号登记在刘光胜名下的房屋三间(房产证号为“郧房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徐光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光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子文审判员  章 锋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开怡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