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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茅伟与贾明权、夏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伟,贾明权,夏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435号原告茅伟。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权。被告夏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茅伟与被告贾明权、夏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贾明权、夏小云、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程、孙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舒林、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权、夏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贾明权驾驶苏L×××××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明权负主要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53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15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39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明权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夏小云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电瓶车损失及停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本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贾明权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亚太五金城由西向东驶入智慧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明权负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多次在该院检查治疗,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6日出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22314元,其中原告支付1231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发后,原告车辆发生停车费5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车辆系被告夏小云所有,为被告贾明权所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系镇XX科数码有限公司职工。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原告误工费按87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镇XX科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明权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明权负主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2231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3元/天计算105天计2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74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31天计3100元,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44天计2640元。5、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87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赔偿年限,本院认定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形,本院确定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300元。9、电动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受损等事实,本院酌定800元。10、停车费50元,有停车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1926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253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153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12263.20元;其余损失93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作为诉讼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茅伟损失合计106199.20元。二、驳回原告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18元(原告茅伟均已预交),由原告茅伟负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茅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龚舒林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