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73号原告江某甲,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江某乙(女,××××年××月××日生)、江某丙(女,2012年4月30日)、江锦先(女,2013年10月30日生)。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不大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有争吵,语言无法沟通,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自从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知其下落,双方自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江某乙、江某丙、江锦先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廖某自从2013年12月离开原告家外出就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的小孩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廖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辩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被告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江某乙(女,××××年××月××日生)、江某丙(女,2012年4月30日)、江锦先(女,2013年10月30日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3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三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从小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三个小孩,故原告请求婚生三个小孩由其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江某乙(女,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江某丙(女,2012年4月30日出生)、江锦先(女,2013年10月30日出生)由原告江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江某甲已预交25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