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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某甲与何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857号原告陈某某。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何某甲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三子何某丁、女儿何某1,三子一女都已成家立业。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于2008年3月18日将儿子何某丙、何某丁诉至西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何某丙、何某丁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何某丙、何某丁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逐年履行了赡养义务。二原告将被告何某乙抚养成人,但被告何某乙忘恩负义,不仅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还无故殴打谩骂原告陈某某。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2、一次性负担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元;3、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100元以下由原告自负,100元以上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4、二原告百年之后安葬费用由被告何某乙与何某丙、何某丁平均负担。被告何某乙辩称,我是二原告的亲生儿子,但二原告和我分家时没有给我分财产,也没有给我分自留地。2008年,经过村组干部和法院调解,已达成了赡养协议。现在我身体也有残疾,没有经济收入,我没有能力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丈夫何某甲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和女儿何某1,三子一女均由二原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2008年3月18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何某丙、何某丁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由何某丙、何某丁每人每年各给付陈某某、何某甲稻谷600斤、菜油15斤、猪肉10斤、蜂窝煤300块,双方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起给付,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二、陈某某、何某甲一次性开支医疗费金额在5元以上部分由何某丙、何某丁平均承担,5元以下自理。三、陈某某、何某甲的死后丧葬费由何某丙、何某丁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何某丙、何某丁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6年5月,原告陈某某因脑梗塞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10.14元,某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22元,陈某某自行负担1488.14元。后原告陈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何某乙发生纠纷,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何某甲现每月各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85元、农村高龄补贴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二原告陈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是生父母和生子女关系,被告在未成年时,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提交的(2008)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二原告于2008年3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丙、何某丁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某某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某某县新型农村合作住院报销审核单,证明了原告陈某某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何某乙是二原告的亲生儿子,由二原告抚养成人,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何某乙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08年3月提起赡养纠纷后,某某县人民法院对二原告医疗费的负担,已进行了处理。同时,结合被告何某乙的身体状况,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与何某丙、何某丁平均负担二原告安葬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是赡养纠纷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8月起,被告何某乙每月给付陈某某、何某甲生活费各50元。限每年5月30日前付清陈某某、何某甲1月至6月的生活费,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