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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益明与何家锋、周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明,何家锋,周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200号原告:何益明。被告:何家锋。被告:周娇娇。原告何益明与被告何家锋、周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锋、周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益明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何家锋、周娇娇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何益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家锋、周娇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家锋向原告何益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益明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何家锋。借条下方空白处由周娇、曹臣分别署名。借款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益明与被告何家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何家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周娇娇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1、借条下方署名的“周娇”与被告周娇娇系同一人;2、“周娇”在本案借贷行为中的担保人身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家锋、周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锋应归还原告何益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益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何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