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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33号原告何小依认为被告江永县妇幼保健院不履行开具出生证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依,江永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4行初33号原告何小依,女,住江永县。法定代理人杨沁梅,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何利魁,系原告祖父被告江永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周维善。原告何小依认为被告江永县妇幼保健院不履行开具出生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出生证,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小依撤回对被告江永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小依的法定代理人杨沁梅负担。审 判 长  冯宝英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