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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军初与梁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初,梁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158号原告黄军初,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原告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梁明立,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黄军初与被告梁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方美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军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生产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归还。现在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明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询问了进结镇茴利村下集村民小组长赵万积制作了《询问笔录》、进结镇茴利村下集村民小组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梁明立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另查明,扶绥县司法局山圩司法所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当地发生债务纠纷,在该所调解下梁明立当场给黄军初签写借款欠条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扶绥县山圩镇懋华木业公司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原告因为其提供木料,两人相识,两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共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其中30000元签有借款合同)。后因被告拖欠借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1月9日,应被告申请,扶绥县司法局山圩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梁明立现欠黄军初货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立据人梁明立(电话134××××6205)2015年11月9日,欠条并附梁明立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款欠条,双方签订有欠条确认,并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立偿还原告黄军初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明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航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人民陪审员  方美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