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罪犯马哈三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275号罪犯马哈三,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2011年6月3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州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哈三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马哈三服判。经本院复核,于2011年12月5日(2011)甘刑二复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被告人马哈三的定罪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2月19日本院(2014)甘刑执字第0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哈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近期未发生违规违纪言行。能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遵守劳动纪律,听从分配,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生产技术,完成生产任务,质量达到标准,获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哈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马哈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哈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哈三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至2036年1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山晖审 判 员 王 烨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