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邹某某于2001年11月13日到四川省会理县中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邹某某结婚证姓名登记错误。婚后,陈某某、邹某某未生育子女。2008年,陈某某、邹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房产一套,目前贷款尚未还清。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4月2日,陈某某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邹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以(2015)仁和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陈某某、邹某某离婚。陈某某提出在购买及装修住房时向其父母、姐姐借款52600元尚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某不予认可。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邹某某离婚。邹某某不同意离婚。2016年3月2日,陈某某申请放弃了要求原审法院判决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812号18幢4单元7-3号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某,陈某某依法对邹某某进行补偿,以及陈某某、邹某某等额承担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526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双方发生争执应摆事实讲道理,理性对待,善待对方。陈某某、邹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陈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到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陈某某要求与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对行使诉权享有自主权,其放弃要求判决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812号18幢4单元7-3号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某、陈某某依法对邹某某进行补偿,以及陈某某、邹某某等额承担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5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陈某某、邹某某及债权人均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陈某某所述的债务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陈某某负担。原审被告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基础较好,邹某某对陈某某关心爱护、体贴入微、恩恩爱爱,将陈某某作为其终身伴侣对待。邹某某于陈某某发生吵闹是因陈某某的母亲在挑拨是非,因误会产生纠纷。邹某某并未离家出走,是因为生病、生气才回老家。综上所述,邹某某、陈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判决邹某某与陈某某不离婚,并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邹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并不深厚。从双方购置房屋之后多年来感情一致较差,经多方调解,没有修复的迹象。二、邹某某经常离家出走,离开后完全失去联系,不知所踪。三、陈某某工伤期间,邹某某只关心理赔金额,未对陈某某尽到必要的照料、照顾义务。四、邹某某近期回家后有盗取陈某某父母财物的行为,与陈某某的父母感情长期不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双方离婚是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还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大和中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5日9时46分,邹某某来所称:其丈夫陈某某昨晚打她。经了解,陈某某和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不和,经常发生抓打”。本院认为,邹某某、陈某某结婚前期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家庭关系、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看出,邹某某、陈某某之间矛盾较多、长期不和。从2015年4月2日陈某某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邹某某、陈某某不予离婚后,陈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可知邹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当。邹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