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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聂帅与李维东、韩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帅,李维东,韩光花,聂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05号原告聂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东,居民。被告韩光花,居民。第三人聂庆海,居民。原告聂帅诉被告李维东、韩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李维东于2016年3月7日申请追加聂庆海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帅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告李维东、韩光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帅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维东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聂帅人民币一万元正.¥10000.月息3分借款人:李维东2014年7月27号”。对于该份证据,两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被告李维东的姓名及日期是李维东书写,李维东签借条时没有“月息3分”这几个字。该借条的形成原因是2014年被告李维东和原告父亲聂庆海合伙做公司,原告负责管钱,当时李维东从原告处支取现金一万元,后来这笔款李维东已经和原告父亲聂庆海结算冲抵。被告李维东辩称,原告是答辩人跟原告父亲即第三人聂庆海合伙承包的工地的现金会计,答辩人从原告处拿1万元实为从会计处支取现金,而非借款。且签借条时并不存在利息,2015年答辩人和第三人聂庆海经过结算,聂庆海倒欠答辩人35万元并签订欠条。答辩人对原告不负债务。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维东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维东现金叁拾伍万元正聂庆海2015年3月9日”。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聂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韩光花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光花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维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东从原告处拿1万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维东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从会计处支取现金。答辩人对原告不负债务。被告韩光花未举证。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交的借条上“月息3分”四个字是原告在被告李维东签名后当着李维东面补写,被告李维东称其对“月息3分”四个字何时书写并不知情,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维东从原告聂帅处借用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使用期限。另查明,被告李维东与被告韩光花系夫妻关系,李维东从原告聂帅处借用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聂帅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描述,能够认定被告李维东从原告聂帅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维东虽辩称其书写借条实际上是从作为会计的原告处支取现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维东提交的其与聂庆海之间签订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聂帅与被告李维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存在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维东、韩光花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描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聂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东、韩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帅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