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睿与吕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吕媛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01号原告刘睿,太原市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媛媛,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摄乐村居民。原告刘睿与被告吕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民、程如光,被告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睿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许小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许小红位于尖草坪区柴村昌盛西街水利局一层的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期限三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该租赁房屋原告可转租,后原告经许小红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许小红位于尖草坪区柴村昌盛西街水利局一层的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实际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5日起到2015年11月15日止,一年租金为42000元和2000元利息,共计44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缴纳剩余租金,如被告再次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到期的前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缴纳次年房租,但被告拒绝缴纳所占房屋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缴纳租金,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位于尖草坪区柴村昌盛西街水利局一层的房屋,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租金15671元及到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媛媛辩称,我不同意腾房,在我正常营业期间,原告作为房东,不配合我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且在租赁期间,租赁的房屋经常停水停电,影响我正常营业,我才拒付租赁费的,我要原告赔偿因停水停电不能正常营业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租赁许小红位于尖草坪区柴村昌盛西街水利局一层的门面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尖草坪区柴村红枫一巷5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确认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该租赁房屋原告有权转租。后原告经许小红同意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吕媛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许小红位于尖草坪区柴村昌盛西街水利局一层的门面房一套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于当天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经营美容院,被告也如约缴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5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同约定:1、一年租金为4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由于房租为半年支付一次,故再多交2000元作为利息;2、租赁期间水、电费等以及其他由被告经营使用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缴纳;3、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也依约交付租金。合同到期的前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缴纳次年房租,但被告拒绝续签合同和缴纳租金。另查明,由于涉案房屋内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停电,被告因此停业。以上事实,有房权证草坪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该租赁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归还案涉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法无据,因被告未依约腾房,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占用费应比照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辩称的因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停电是在合同到期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媛媛腾出位于尖草坪区柴村昌盛西街水利局一层的门面房交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媛媛支付原告刘睿从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赁房屋占用费(比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日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刘睿负担282元,被告吕媛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