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国诉被告尹树亮、刘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国,尹树亮,刘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565号原告:李向国,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树亮,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静杰,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向国诉被告尹树亮、刘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国诉称:被告尹树亮、刘静杰于2015年5月19日以经营葡萄园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尹树亮,连带责任担保人是刘静杰,约定9个月内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树亮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静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树亮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刘静杰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被告刘静杰辩称:钱是我借的,我借款用于经营葡萄园了。我承担还款责任,尹树亮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尹树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借款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息四倍一次性结清。被告尹树亮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静杰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树亮、刘静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尹树亮,被告刘静杰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二被告在借款时身份明确,被告尹树亮是借款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尹树亮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静杰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树亮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国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静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70元,由被告尹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