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郝某甲、郝某乙等与郝某丙、郝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丁。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戊。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一审诉称:李某甲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亲兄弟。2013年5月2日下午,李某甲到儿子郝某戊家时,看到二被告在门口殴打郝某戊,李某甲上前劝架时把着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乙用拳打原告右手,郝某甲看到后,又用木棍打在李某甲头上,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属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6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560元、护理费2767.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0862.98元,要求被告赔偿2014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审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甲之伤系其子郝某戊误伤,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一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医疗材料一组。包括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因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花费9363.25元,第二次报销后花费1132.23元,共计10495.4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次住院与受伤没有任何关联。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原审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对李某甲治疗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是其合法权利,原审予以准许。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病情与第一次入院治疗基本一致,均为治疗“脑震荡”,其主张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原审予以支持。证据2、莱西市公安局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李某甲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张,证明李某甲因伤入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共18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原审审查,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明力,原审依法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依法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案卷1宗,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如下:证据4、莱西市公安机关对姜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现场原告受伤了。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姜某甲系二被告母亲,与二被告具有直系亲属关系,该证据原审不予采信。证据5、莱西市公安机关对郝龙利的讯问笔录1份。原告对郝龙利证言有异议,认为郝龙利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审认为,根据郝龙利该笔录,其只是看到被告郝某甲之母姜某甲及原告李某甲躺在地上,双方打仗已经结束。故该证言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证据6、莱西市公安机关对郝某戊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审认为,郝某戊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原审不予采信。证据7、莱西市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郝某甲并未用棍子打原告。原审认为,该笔录系李某甲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莱西市公安机关对郝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其伤是被告郝某甲所打。被告没有异议。原审认为,被告郝某甲在该笔录中称:“(郝某戊母亲)搂住我肩膀,把着我胳膊”、“郝某乙过来把兴平他妈拉到一边去了”,应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原审予以确认。证据9、莱西市公安机关对郝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被二被告所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郝某乙在该笔录中承认“这时候郝某戊他妈靠近我用手往下拽我的衣领,我就把着她的手,不知道怎么弄的,她就倒在地上了”。结合证据7,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二被告致伤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证据10、莱西市公安机关对郝某甲、李某甲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各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乙系被告郝某甲之兄,二被告与李某甲之子郝某戊之前曾有矛盾。2013年5月2日下午6时许,因郝某戊驾驶拖拉机碾压了二被告之母姜某甲所耕种的花生,二被告追到郝某戊家门口处与之理论,进而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从中劝架,在此过程中受伤。李某甲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挫擦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高血压、××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等”,支付医疗费9363.25元。2013年5月25日,李某甲再次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治疗1个月等”,李某甲支付医疗费3084.03元。2013年5月14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刑)鉴(伤)字[2013]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之伤属轻微伤,李某甲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3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意见,建议李某甲休息治疗1个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原审依法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该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用药基本合理,但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该部分用药共计3120.7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原审法院依法收集的法医鉴定书、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二被告在与李某甲之子郝某戊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致伤李某甲,应当共同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李某甲病故后,郝某丙、郝某戊、郝某丁作为李某甲丈夫及子女主张权利,原审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04.6元(第一次住院花费9363.25元+出诊费12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3084.03元-原告未主张的报销部分医疗费1941.9元-非合理用药31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25天)、护理费2561.58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住院时间25天)、误工费6557.63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64天(住院时间25天+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建议休息时间共计39天)]、交通费180元,共计17303.8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为原告之子郝某戊所致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丙、郝某戊、郝某丁经济损失17303.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24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郝某甲、郝某乙负担5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53元。被告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自负1172元,因被告已预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298元。原审宣判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6557.63元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42.13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郝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甲生前罹患××、高血压等影响劳动能力的重大疾病,又在本案案发(2013年5月2日)后一年多因罹患癌症去世,可以得出其早在案发前已经不能正常工作,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第二次医疗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就诊病历均为治疗脑震荡,但农村合作医疗明确规定意外伤害的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可知李某甲的第二次就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关于上诉人郝某甲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通过一审中法庭出示和宣读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一,李某甲与其儿子郝某戊(被上诉人之一)对于李某甲被致伤头部的人陈述不一致,李某甲自认头部受伤是上诉人郝某甲所为,而被上诉人郝某戊陈述是上诉人郝某乙所为,另外通过李某甲在表述被上诉人郝某戊是否持工具打人时也存在虚假陈述,因为通过被上诉人郝某戊的陈述,案发时上诉人郝某乙拿棍子要打他,被上诉人从家里拿出一根棍子在比划,在这期间其母亲李某甲因为在中间拉仗而受伤,李某甲不可能看不到被上诉人郝某戊手持木棍的姿势,因此李某甲和被上诉人郝某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不应被采信。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郝某甲自认打伤李某甲与事实不符。通过上诉人郝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没有动手打过李某甲,且通过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的陈述均没有动手致伤李某甲的过程。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郝某甲的诉讼请求。四、关于一审法医鉴定费的问题。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上诉人申请法医鉴定,最终出具报告显示李某甲使用与伤情无关的用药部分共计3120.78元,该鉴定费用属于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负担。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戊、郝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调查到李某甲于2014年7月份因病去世。二审时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戊、郝某丁称李某甲于2014年7月份因患癌症去世,去世前九个月左右发现患了肝癌。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关于误工费。虽然李某甲于2014年7月份因病去世。但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不能证明李某甲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的2013年5月2日前后丧失了劳动能力,即使当时李某甲患有××,但不能必然证明影响其劳动能力。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认为李某甲早在案发前已经不能正常工作,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应当驳回李某甲误工费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李某甲系农民,以务农为生,原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显然不当。李某甲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计算,为2453元(13990元/年÷365天×64天)。原审判决李某甲误工费6557.63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李某甲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李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挫擦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等。说明李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均与本案纠纷造成的伤害有关,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由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依法赔偿。李某甲的医疗费是否经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均不能减轻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认为李某甲的第二次就诊与本案无关,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郝某甲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郝某戊驾驶拖拉机碾压了上诉人之母姜某甲耕种的花生,上诉人郝某甲与上诉人郝某乙追至郝某戊家门口与郝某戊论理,进而争执厮打,李某甲在劝架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郝某甲和上诉人郝某乙作为纠纷的一方,应当对李某甲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某甲以其未动手打李某甲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为发生了本案纠纷,才导致双方对李某甲医疗费合理性的争议,继而申请鉴定部门鉴定。因此,鉴定费属于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该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与不合理部分的比例由双方分担。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61.58元、误工费2453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3199.18元,应由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予以赔偿。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经济损失13199.1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24元,由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负担215元,由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负担409元,因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已预交,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409元;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负担357元,由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自负847元,因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已预交,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357元;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郝某甲、上诉人郝某乙负担107元,由被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