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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黎望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黄慧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黎望香,黄慧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望香。委托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威,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望香、黄慧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被上诉人黎望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宏,被上诉人黄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黄慧灵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岳阳楼区云梦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直行的黎望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黎望香及电动车上乘客李石玉、邹可欣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黄慧灵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望香无责任。黎望香受伤后即被送至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3、6月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24日,黎望香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预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取内固定治疗休息30天,需一人陪护。黄慧灵支付黄慧灵支付黎望香住院费96579.42元、门诊费765.17元、摩托车施救及维修费730元、购买轮椅费用48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020元、其他费用5160元,共计支付107874.59元。另查明:1、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黎望香及其家人居住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长檀社区居委会,在岳阳市众茂菜市场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住院期间除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2天,其余时间由其丈夫李文革护理。3、黎望香之子李远,出生于1992年9月1日,未婚,自幼患××,2014年6月15日,被武汉亚洲××医院诊断为心功能Ⅲ级,2014年8月13日被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心功能Ⅱ级、双肺气肿、右肾积水、膀胱多发憩室,医院诊疗建议行心肺联合移植手术,由黎望香及其父李文革共同抚养,无其他收入来源。4、黄慧灵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5、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李石玉、邹可欣未就其事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慧灵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驾驶电动车的黎望香相撞致黎望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慧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黎望香无责任,黄慧灵对黎望香因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黎望香请求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应赔偿的款项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黄慧灵赔偿。黎望香之子李远的病情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第4.2.3条“心功能长期在Ⅱ级的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规定,故对黎望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黎望香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前期住院费96579.42元、门诊费765.17元,共计97344.59元。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为82742.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为14601.69元。2、后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185天计算。即18500元(100元/天×185天)。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185天计算,即20537.53元(40520元/年÷365天×185天)。6、误工费,黎望香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54天,其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197.48元(40520元/年÷365天×254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年龄及其抚养人人数、黎望香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35元/年)计算,即26952.45元(18335元/年×20年×21%÷2×70%)。8、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黎望香主张1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2000元。10、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即740元(4元/天×185天)。11、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黎望香伤情,其购买轮椅支出的480元,予以认可。12、财产损失,黎望香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属实,实际发生的维修、停车、施救费共计730元,予以认可。13、鉴定费,凭票认定1300元。上述黎望香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325376.05元。其中第1项中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及2、3项合计108242.9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8242.9元;第5至11项合计200501.46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0501.46元;第12项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第13项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14601.69元,由黄慧灵赔偿,与其已支付黎望香的107874.59元折抵后,应由黎望香返还93272.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黎望香保险金310774.36元。二、黄慧灵赔偿黎望香14601.69元,与其已支付的107874.59元折抵后,应由黎望香返还黄慧灵93272.9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黎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黄慧灵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黎望香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60元/天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黎望香之子李远患有××,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87000元。被上诉人黎望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慧灵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黎望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岳阳市南湖新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长檀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住宅购销合同》、房款收据、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公司电费缴纳单、《劳动合同书》可以互相印证黎望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望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受害人黎望香因伤住院治疗,原判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黎望香所提供的岳阳市南湖新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长檀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李远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可以证实李远患有××、双侧肺气肿、右肾积水、膀胱多发憩室,肺功能极差,有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禁忌,建议心肺联合移植手术。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计算李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计算李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