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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金锋、谢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金锋,谢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80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胜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金锋。被告:谢文杰。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为与被告金锋、谢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金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24728.7元,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金锋位于袍江教育路66号4幢105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文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受偿金额范围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锋以其房产为其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5**号。同日,被告谢文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金锋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锋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锋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实行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锋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金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33334‰。另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锋发放了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锋以其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虽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满,但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杰为被告金锋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现保证函载明的决算期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文杰对被告金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6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