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绍兴云滢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剑杰针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绍兴云滢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剑杰针织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51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混里江畈。负责人:傅伟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海霞、冯波,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云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广场世纪城1825室。法定代表人:金建云。被告:绍兴市剑杰针织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法定代表人:周加江。被告:金建云,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新横溪村横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1********。被告:宋滢,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京华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1********。被告:宋瑞锦,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任家塔**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0********。被告:周加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绍兴云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滢公司)、绍兴市剑杰针织厂(以下简称剑杰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云滢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9332.89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1614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剑杰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对被告云滢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霞、冯波,被告金建云(同时系被告云滢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4699)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云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剑杰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自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云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仍结欠本金389332.89元,原告自认被告云滢公司已付清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滢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云滢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剑杰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云滢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剑杰厂、宋滢、宋瑞锦、周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云滢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389332.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为161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剑杰针织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4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人民币1025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剑杰针织厂、金建云、宋滢、宋瑞锦、周加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