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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兆中与厉胜堂、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中,厉胜堂,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杜增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孙兆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胜堂,居民。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天河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增庄,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中诉被告厉胜堂、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宏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增庄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宏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杜增庄的委托代理人赵桦、证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胜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中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随被告厉胜堂到南宫市科研办公综合楼建筑工地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9月29日7点多钟立模板受伤,住院39天,11月6日出院,医嘱定期到当地医院检查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用药治疗,支出费用247.6元,医嘱继续休息、康复训练。2013年9月16日原告身体不适,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用药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10.46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9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v现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计100446.20元。被告厉胜堂未作答辩。被告宏拓公司辩称: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原告与被告厉胜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宏拓公司并非雇佣方,不需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于2011年11月6日治愈出院至今已2年又4个月,期间未主张相应赔偿,现向法院起诉,已丧失胜诉权;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宏拓公司与被告桂增庄为涉案工地上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应由杜增庄自负,故原告主张宏拓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增庄辩称:1、杜增庄与本案原告无任何牵连关系,杜增庄从未雇佣孙兆中在河北省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中进行施工。2、杜增庄是河北戎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杜增庄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与宏拓公司和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备忘录,确定自2011年12月18日以后由河北戎基公司接管该项目的建筑和施工,而本案原告是在2011年9月29日早上7点多钟受伤的,其赔偿责任与河北戎基公司无关,更与杜增庄无关。3、应核实孙兆中与厉胜堂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浙江宏拓与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公司何时解除建筑承揽合同,杜增庄与本案原告有何种牵连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宏拓公司与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宏拓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河北省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工程。此前,宏拓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傅三富与被告杜增庄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工程由杜增庄内部承包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被告杜增庄)自负等事项。同年6月2日,被告杜增庄承诺缴纳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项目定金1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50万元,并保证于2011年6月3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被告桂增庄还与傅三富就承建的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工程签订《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杜增庄内部承包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工程后,木工工程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厉胜堂分包承建。2011年8月15日,原告孙兆中受被告厉胜堂的雇请到南宫市科研办公综合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9月29日7点多钟,原告在立模板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骨骨折;4、左额头皮血肿背部软组织损伤;5、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6、I度房室传导阻滞;7、前壁心肌缺血;8、双侧胸腔积液;9、第5、7胸椎压缩性骨折;10、胸11-12椎间盘膨出;11、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定期到当地医院复查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用药治疗,支出费用247.6元,医嘱继续休息、康复训练。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4日,原告又向南宫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用药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10.46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期间申请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2013年4月28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与2011年本案事故的关系予以评定,后撤回起诉。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兆中于2011年9月29日因故从高处坠落致脑外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边缘智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孙兆中于2013年4月28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与2011年9月29日的摔伤致脑外伤、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有关系。3、被鉴定人孙兆中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86元(含检查费1026元)依被告杜增庄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据现有鉴定资料,倾向认定送检《单位工程承包协议书》、借款字据、《承诺书》、《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上落款签名字迹“杜增庄”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杜增庄”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杜增庄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曾从被告宏拓公司的河北省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部领取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杜增庄的委托代理人赵桦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宏拓公司与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公司、河北戎基建筑公司的三方备忘录、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及挂号费收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杜增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8.06元;2、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3、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32538元/365天×180天=16046.14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586元(含鉴定检查费1026元);9、交通费500元。被告宏拓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和受伤时候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定;交通费据实报销;其他的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杜增庄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其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均应当由他人承担,且对护理费标准有意见,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和扣发工资的工资表证实。对其他除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以外的费用均无异议。审理中,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和原告孙兆中一起随被告厉胜堂到河北南宫工地打工,从厉胜堂手中领取工资。对原告所举证的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宏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杜增庄的委托代理人赵桦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均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赵桦还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证意见: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还对证人张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拓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工程,宏拓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傅三富与被告杜增庄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杜增庄内部承包施工,被告杜增庄承包工程后,木工工程又被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厉胜堂,被告杜增庄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宏拓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孙兆中受雇于被告厉胜堂从事木工工程。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为宏拓公司、厉胜堂。被告宏拓公司因内部承包人杜增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厉胜堂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厉胜堂作为木工工程的承包方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兆中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孙兆中的损害后果是原告和被告宏拓公司、厉胜堂混合过错造成的,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宏拓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厉胜堂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且被告宏拓公司与被告厉胜堂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宏拓公司提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拓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被告浙江宏拓公司虽非雇佣方,但系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杜增庄,被告厉胜堂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又让其分包木工工程,对此杜增庄就是明知的,杜增庄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宏拓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尽管宏拓公司与被告杜增庄基于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应由杜增庄自负,但因事实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也不能免除宏拓公司对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宏拓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再向被告杜增庄追偿;原告受伤后又根据医嘱进行治疗检查,期间还多次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认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方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杜增庄提出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尽管涉案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厉胜堂施工,杜增庄在选任上有过失,造成本案原告损害与其有关,但由于其与宏拓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宏拓公司对外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后亦可向其追偿。对其所提出的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人数不能说明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落款日期不能说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58.06元,有相关医嘱、诊断证明和药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37天=7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对主张的数额20元/天×60天=12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证人证证实和村委会证明原告打工的情况,对主张的数额为32538元/365天×180天=16046.14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所主张的数额为80元/天×90天=72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主张的数额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等情况,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医院与住所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96620.20元,由被告厉胜堂承担50%即48310.10元,被告宏拓公司承担30%即28986.06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再承担18986.06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兆中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厉胜堂赔偿48310.10元,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8986.06元,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兆中对被告杜增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90元、鉴定费8386元,合计10694.90元,由被告厉胜堂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杜增庄负担4800元,原告孙兆中负担109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鹏书 记 员  潘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