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业宝、闫绍开要求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业宝,闫绍开,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81行初40号原告闫业宝,男,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闫绍开,男,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琨,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纬华、杨清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业宝、闫绍开因认为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业宝、闫绍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纬华、杨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拆除“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违章建筑。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就行政处理情况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闫业宝、闫绍开诉称,原告是山亭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在本村承包的集体土地被相关部门以省级重点工程“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的名义非法强占施工。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违章建筑拆除的申请书(紧急)》,要求被告拆除“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违章建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也未给予原告答复。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其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快递查询跟踪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是履行拆除涉案建筑职责的法定主体。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是履行拆除涉案建筑职责的法定主体,没有强制执行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山亭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违章建筑拆除的申请书(紧急)》,要求被告拆除“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违章建筑。快递查询跟踪单记载该邮件于同年12月14日妥投。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未拆除涉案建筑,也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拆除涉案建筑非其职权,但接收原告申请后,应就调查处理情况给予原告答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事项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诉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裕海审 判 员 唐海林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