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米定中与施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定中,施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602号原告米定中,男,1979年12月29日生,布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施兴华,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原告米定中诉被告施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兴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定中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出借一笔资金。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3%,两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所欠借款本息于2015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兴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米定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兴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兴华承诺于2015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施兴华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兴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施兴华向原告米定中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两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施兴华向被告米定中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施兴华向原告米定中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所欠借款本息于2015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米定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兴华偿还借款本息5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米定中将人民币30000元借给被告施兴华使用,并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米定中和被告施兴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被告施兴华承诺于2015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施兴华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米定中要求被告施兴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应区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超过年利率36%,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借期内利息应以月利率3%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借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明显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借期内利息为5400元(30000元×3%/月×6月)。同时原告米定中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故本案逾期利息为17400元(30000元×2%/月×29月)。综上,被告施兴华应给付原告米定中本息为52800元(30000元+5400元+17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兴华偿还原告米定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2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米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施兴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杰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