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建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初建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82号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建设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9289518-X。法定代表人钱家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初建筑,男,26岁,农民,蒙古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玉皇村魏营子。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90********。委托代理人甄月,2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初建筑妻子。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建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初建筑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5]208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了事实,导致做出了���误的裁决。事实上,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临时雇佣性质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且也不符合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法规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事实上,被告除了从事临时性的雇佣事务外,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而且,被告之所以提出仲裁,是因为其在非工作场地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公司所雇佣劳务工初建筑、于东军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公交认字[2015]第0497号,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于东军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过错相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初建筑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机动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过错相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东军、初建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为主要责任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5]208裁决书。在法庭调查前,原告撤回了后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初建筑辩称,1.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此有原告项目经理朵雷在公安交警大队的笔录为证,且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安排和指令,遵守原告的作息时间和劳动纪律。2.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朵雷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在诉状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事项,交通事故责任与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2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5]208号裁决书一份。欲以此证明本案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裁决书���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初建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朵雷在仲裁阶段为原告代理人。笔录中有被告证人甄桂兰、孙井艳证言,二人都是一起在朵雷的工地干活的。欲以此证明初建筑系朵雷招用的员工,从事的工作是电焊、零活工作,劳动报酬是每个月4500元,同时也证实所招录的员工必须遵守原告的作息时间,上午是七点至十一点半,下午是一点半至五点二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有甄桂兰这个人,孙井艳不清楚。本院认证,该证言能够证实被告2015年6月22日到原告公司工地工作、上下班时间为上午是六点至十一点半,下午是一点半至五点半、工地人员由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朵雷管理的事实,且朵雷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在项目部工地从事电焊、零活工作,电焊每天150元,零活每天120元,由其管理并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以及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焊、零活工作,由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朵雷管理,作息时间为上午六点至十一点半,下午是一点半至五点半,工资电焊每天150元,零活每天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17时45分许,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于东军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元宝山工业园区云天化工路口南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公交认字[2015]第0497号)认定,被告与于东军负此次��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5]20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3.欠缺形式要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朵雷的管理,遵守原告公司作息时间,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在原告工地处从事电焊、零活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故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上述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能认定;且原告公司在庭审询问中认可被告在其工地工作,被告由朵雷管理并支付工���的事实,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系其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此应承担对己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建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贵君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剑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