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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江诉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余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被告刘小梅,女。被告梁忠祥,男,汉族。被告刘增锐,男,汉族。被告李清梅,女,汉族。被告奚艳,女。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原告余江诉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景民二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6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余江委托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强400万元,约定至2014年11月24日归还,由被告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强偿还400万元本金和支付8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余江;二、支付原告余江3万元律师费;三、由被告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余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条(实际名称为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借款。3、委托合同及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上述证据2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并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强在借条上书面承诺至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在该借条上,被告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还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未按期归还400万元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中天公司作为4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400万借款和律师费用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关由保证人承担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80万元违约金已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各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被告方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借条第四段,原文为“借款人”,原告主张系笔误,本院依据借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习惯和本案被告均未到庭或是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视为被告默认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借款被占用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江3万元律师代理费。三、被告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400万元借款和3万元律师代理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其余公告费用依原告最终持有收据确定),由被告刘强、XX、刘小梅、梁忠祥、刘增锐、李清梅、奚艳、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