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夷陵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启先与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启先,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夷陵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宋启先,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祝华,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启先与被执行人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祝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