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哲章与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哲章,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156号原告邹哲章,男,生于1957年10月,汉族,城镇居民,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蒋祖果,男,生于1977年3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邹昌英,女,生于1977年6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法定代表人郭普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哲章与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分别出具借款凭据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提前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1、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彩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未到;公司认可原告投资了5万元,利息是500元,是借款也愿意偿还;借款时间属实,借款金额不属实,原告当时是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处有5万元股本金,被告需要再投资原告不愿意,被告向原告承诺找股东接手原告的股份,等效益好时再一次性付原告90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煤矿被政府关闭了,被告没有办法兑现承诺,90万元实际不是借款。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3张(红色联),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借款不是真实的,3张收据是同一天,且连号,收据备注里有“5年,如未到期,需提前归还按银行利息1%计算”字样,借款期限未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3张(蓝色联),欲证实借款期限是5年,当时是在经营条件好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原告90万,不是真实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号码分别为:№0001590、№0001591、№0001592),分别载明:收到邹哲章私人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收据下方备注栏有“5年,如未到期须提前归还,按银行利息1%计算”字样;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收据”中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并载明“收到邹哲章私人借款”,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90万元系被告承诺找人购买原告在被告公司股份的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收据”备注栏中的“5年”系借款期限,原、被告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至今未满5年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法定的应当提前还款的事实或理由;另外,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哲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6元,减半收取7513元,由原告邹哲章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