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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与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077号原告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曹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600000148963。法定代表人曹帮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61204518。法定代表人邵吉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礼明、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1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借款期险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协议到期乙方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当日,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2015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511000元,共计81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后明确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扣减本息后,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81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已还1500000元,本金已还清,利息不应超出法定上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利息为月息3%。自2013年11月13日起2014年11月12日止,连本带息还清。若有违约按利息的双倍罚款。曹帮辉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邵吉江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从以自己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57×××99)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3)转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同样的形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17×××64)向原告财务经办人曹家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73)转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79)向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57×××99)转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又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03)分三次向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57×××99)转款5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15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12月11日、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三份收据。其中,第一份收据注有“收邵吉江利息”,后两份收据注有“收邵吉江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倒签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利息为月息3%。自2013年11月13日起2014年11月12日止,连本带息还清。若有违约按利息的双倍罚款。曹帮辉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邵吉江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明细、银行交易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双方对出借资金13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3日起2014年11月12日止和分三次还款1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未作约定,但被告三次还款,原告均为其出具一式三联的收据,首笔注明500000元系归还利息,后两笔注明系归还本金,被告收到收据之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对本金及利息偿还顺序的补充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三笔还款应此约定计算如下: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当日,实际借期458天(2013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5日),应归还该的利息468000元(13000000元×36%年息÷365×458天),余款32000元(500000元-468000元元)冲抵本金后,本金为1268000元(1300000元-32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当日,被告所欠本金数额为768000元(1268000元-500000元)及借期为295天(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245957.26元(1268000元×24%年息÷365天×295天)。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当日,被告所欠本金为268000元(768000元-500000元)及以1268000元为本金的295日利息245957.26元和以768000元为本金的1日利息504.99元(768000元×24%年息÷365×1天),共计514462.25元(268000元+245957.26元+504.99元),其中,本金268000元被告仍负有据实付息还本义务,原告按月息2%即年息24%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息还本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14462.25元,并以26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