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宇与崔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崔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928号原告唐宇,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新田,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原告唐宇诉被告崔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崔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至2015年7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现该笔借款至今仍有71000元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5分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崔新田对向原告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新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利息按月息2.5分付到了2015年7月9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崔新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崔新田向原告唐宇借款120000元,借期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9日。下欠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崔新田对欠原告唐宇借款71000元及2015年7月9日后利息未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宇借款本金710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崔新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