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继明龙某与张代国张某、雷丙林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继明龙某,张代国张某,雷丙林雷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528号原告龙继明龙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小龙村居民,现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范定勤,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代国张某,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黄平县浪洞乡毛坝村居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再学、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丙林雷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瓮安县小河山乡大河村居民,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龙继明龙某诉被告张代国张某、雷丙林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继明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定勤、被告张代国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学与吴永龙、被告雷丙林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继明龙某诉称:2015年5月3日,我在被告张代国张某家做室内水电安装时,不幸双手被切割机割伤。事故发生后,我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21147.3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受伤的手为九级伤残,且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虽然我多次找到张代国张某、雷丙林雷某协商赔偿事宜,但二人却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330.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继明龙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住院病历》原件一份3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发票》原件七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21147.31元、复查费377.76元及鉴定费620元的事实。4、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等级为九级。当庭提交的证据有:5、2016年4月26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7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州医院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30元的事实。7、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证人一同为二被告装修房子的事实。被告张代国张某辩称:一、我不是原告龙继明龙某的雇主,原告龙继明龙某的诉称不是事实。二、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是工伤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代国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雷丙林雷某辩称:第一,我不是原告龙继明龙某的雇主,原告龙继明龙某的工资是由被告张代国张某支付的;第二,原告龙继明龙某计算的赔偿标准有误。被告雷丙林雷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雇主是被告张代国张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张代国张某、雷丙林雷某对原告龙继明龙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3号、5-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号证据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继明龙某所举的1-3号、5-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因其适用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龙继明龙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2015年5月3日,龙继明龙某经雷丙林雷某介绍到张代国张某家做室内水电安装时,因柜子遮挡住安装面板插座的墙壁,在用手磨切割机切割柜子木板过程中,不慎双手被手磨切割机切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左腕切割伤:左第1掌骨骨折、左拇长、拇短伸肌腱、左桡侧腕伸肌腱断裂;2、右环致切割伤:右环指近节指骨青枝骨折。同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147.31元。2015年12月,龙继明龙某申请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结论为:九级伤残。龙继明龙某支付鉴定费用600元。事后,原告在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原告所举鉴定结论适用的鉴定标准系工伤认定,经被告交能公司同意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申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30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龙继明龙某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12月8日进行复查,费用为125.9元、251.84元,共计377.74元。同时,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再查明:龙继明龙某住院治疗期间,雷丙林雷某垫付住院费4200元。同时查明:龙继明龙某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且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龙继明龙某的起诉状、被告张代国张某与雷丙林雷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受的基本权益。本案被告张代国张某将房屋装修委托给被告雷丙林雷某管理,雷丙林雷某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龙继明龙某来完成,原告在使用手磨切割机时受伤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继明龙某受伤致残,雷丙林雷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代国张某将房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雷丙林雷某进行装修管理,依法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雷丙林雷某明知龙继明龙某没有施工资质,却又将工程的水电安装交由龙继明龙某来具体负责,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龙继明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应当知晓该项工作使用手磨切割机的危险性,其对造成的伤害也存有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张代国张某、雷丙林雷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张代国张某与雷丙林雷某分别承担10%的责任,龙继明龙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是自己垫付,本院对此款项不予以抵扣。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为21147.31元、复查费为377.74元、伤残鉴定费为730元,金额总计为22255.05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经查龙继明龙某系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815元/年)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第二次的伤残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从受伤之日计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止(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25日),误工时间为359天,误工费42111.19元(42815元÷365天×359天),原告仅主张24975.42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误工费为24975.42元。三、护理费龙继明龙某住院期间因双手受伤需要人护理是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7天,护理费为1324元(28437元/年÷365天×17天×1人)。四、残疾赔偿金龙继明龙某受伤致残是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综上所述,龙继明龙某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为96860.89元。张代国张某承担10%为9686元,雷丙林雷某承担10%为96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200元),实际应支付5486元,龙继明龙某自行承担80%为77488.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国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继明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86元。二、被告雷丙林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继明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86元。三、驳回原告龙继明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龙继明龙某负担635元,被告张代国张某负担110元,被告雷丙林雷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