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48号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成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滨江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石狮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文、李玲与被告石狮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滨江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石狮市红塔湾旅游公路(K3+300~K5+305.647)工程,合同造价采用非固定包干价方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工程。工程交工后,由于被告对于依法应该增补给原告的沙石、水泥、钢筋价差无法向财政部门落实到位,被告一直拖延工程尾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委托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交原、被告确认,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5,795,017元,双方对结算款均无异议,均在《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373万元,后期工程款12,065,017元迟迟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作为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65,01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石狮建投公司辩称,1、《合同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已明确了工程的总造价,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原告所称的“采用非固定包干价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诉争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委托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是必经程序之一,是核实工程造价的审查环节,最终的工程造价应由财政审核后以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1)条第二款“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和相关有权部门审核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也明确约定了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为结账依据;3、诉争工程虽已通过验收且进行了造价审核,但因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3(4)条和17·6·2(4)条的规定以及“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1)条的约定,工程造价和结算价款最终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在送审过程中,评审中心质疑并提出诸多问题,被告将问题反馈给原告后,原告虽有书面反馈,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得出审核结果,故最后结账总金额仍处于未确定状态,故应待评审中心作出审核结论或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后,本案才具备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4、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未出,可见双方对工程量尚未正式结算,结账总金额是多少处于未确定状态,故原告主张违约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原告滨江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00米的桥梁,长度﹤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等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狮建投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建设投资、BT建设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2011年3月20日,原告滨江公司与被告石狮建投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滨江公司承包了被告石狮建投公司的石狮市红塔湾旅游公路工程项目一个标段施工,该标段由K3+300至K5+305.647k、公路等级二级、设计时速为40KM/小时、大中桥1座,计长40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42,596,087元;(2)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5页“1.1.5.1签约合同价: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1.1.5.4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1.1.5.5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第29页“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第30页“17.5竣工结算……17.5.2(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第31页“17.6.2(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3)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第80页“17.6.1(1)修改为:……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和相关有权部门审核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等等。3、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石狮市红塔湾旅游公路工程B标(K3+300~K5+305.647)在施工期间受地域因素影响下,原材料异常上涨。因原预算材料单价与施工期间材料单价相差较大,根据相关文件对该工程主要施工材料包括:水泥、钢筋、砂、石仔按狮建综(2011)73号文《关于妥善处理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给予价差调整,并上报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等内容。4、上述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2013年3月29日交工。5、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石狮建投公司委托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坤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后,乾坤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及《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定讼争工程金额为45,795,01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审定金额是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增补的工程量以市场价格定后并按优惠率计算而得。乾坤公司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资质证书编号为甲120535000817。原、被告双方对该公司的资质均无异议。6、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石狮建投公司在《财务往来对账表》中盖章确认讼争标段工程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3,730,000元。7、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石狮建投公司发出《结算催件函》、《评审退件函》各一份。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讼争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包干价还是非固定包干价;2、讼争工程造价总额、结算依据及工程余额;3、讼争工程造价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石狮建投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一、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包干价还是非固定包干价的问题原告滨江公司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42,596,087元,“预计”、“暂定”字眼可以推出采用非固定包干价方式计价;其次,若为固定包干价,则被告无需委托乾坤公司出具《公路工程该结算审核意见书》交由原告确认。被告石狮建投公司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还提出其委托乾坤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是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必经程序之一,是核实工程造价的一个审查环节。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施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明确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其中“暂估价”又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可见签约合同价中本身就包含了“暂时不能确定”的价格;其次,施工期间,在地域因素影响下原材料异常上涨,原预算材料单价与施工期间材料单价差价大,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水泥、钢筋等主要施工材料的价差作出了调整的合意,而材料款又是作为建筑工程价款中最基本的实际支出费用之一,该费用的变更直接影响建筑工价总程款的变更;再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除按约完成工程量外,另有增补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合同的约定相比有所变更,亦会导致原定工程款有所相应的变更。综上,应认定在实际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工程的计价方式已由原《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包干价转变为可调造价即非固定包干价。二、关于讼争工程造价总额、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滨江公司认为,一、合同专用条款17.6.1(1)约定由相关有权部门审核后确定金额,但该“有权部门审核”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中,均无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需由石狮市财政评审的审核结论作为决算依据,因此应以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二、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是发包人的内部程序,是对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三、被告已委托具有工程造价企业甲级资质的乾坤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乾坤公司是遵循双方签订的协议、报送的施工的施工材料来审定,乾坤公司审定的造价金额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双方也对《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毫无必要。综上,乾坤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45,795,017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被告石狮建投公司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并提出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款总额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施工协议书》中约有“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等内容,需明确的是,讼争工程虽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该约束对象应为被告石狮建投公司,而本案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何种依据来结算工程款系在在双方合意基础上建立的;政府审计的被审计对象是建设单位,即对被告石狮建投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收支情况进行行政监督管理,该种监督管理行为并不必然能直接干预或者更替原、被告之间基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合意,除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来作为结算依据的,则应当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虽约有“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和相关有权部门审核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但该约定中的“有权部门”指向不明确,实难认定该条款有原、被告双方明确达成了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来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水泥等施工材料给予价差调整并上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虽有提及上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但该份协议书系在施工过程中才签订的且仅对水泥、钢筋、砂、石仔施工材料的价差进行调整,该约定并不能推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讼争工程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来作为结算依据;其次,被告称其委托乾坤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系财政审核的必经程序,如前所述,政府审计的行政监督管理对象为被告,石狮行政审批中心审核工程要求报送何种材料、程序如何进行,均不当然扩大到能够约束实际施工方即原告;最后,即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对乾坤公司的资质无异议,同时也对乾坤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及《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无异议,因此,被告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实际意义,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乾坤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机构,其审定的讼争工程造价45,795,017元系真实、有效的,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应当作为讼争工程款决算的依据。三、讼争工程造价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石狮建投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滨江公司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同意接收工程,现原告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接收之日起算银行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狮建投公司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讼争工程价款以乾坤公司审核确定的45,795,017元为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3,730,000元,故被告还应清偿尚余工程款12,065,017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应付款时间即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为乾坤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45,795,017元。被告石狮建投公司除支付工程款33,730,000元外,余款12,065,017至今尚未清偿,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交付给被告,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也经双方核算确认,尚有12,065,017元工程款未清偿,被告应承担支付12,065,017元工程款及自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5,0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68元,由被告石狮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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