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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朱垚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朱垚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69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垚干,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被告朱垚干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于2017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垚干偿还欠款本金11657.51元及利息、费用929.39元(利息、费用按2%月利率已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该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垚干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3、长城普通卡个人卡申请表;4、长城普通卡领用合约;5、中国银行长城普通卡章程;6、终端交易平台相关资料;7、长城普通卡对账查询。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长城普通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信用额度1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按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条款。透支事实2017年3月27日开始透支消费1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9日尚欠透支本金11657.51元、利息、滞纳金2759.95元(详见交易记录)。还款事实2017年12月9日后未再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1657.51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274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9日的利息为697.0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657.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城普通卡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垚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本金11657.5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长城普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朱垚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陈虔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