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徐敏与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杨正发,杨再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197号原告徐敏,女,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阳市乌当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飞,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魁,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荣华,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负责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伦,男,1992年4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正发,男,1966年5月9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杨再峰,男,1964年1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徐敏与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杨正发、杨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委托代理人XX飞、李翔,被告杨正发、杨再峰、鑫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魁和唐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伦、杨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员工杨正发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2450公里加20米处时,由于被告杨正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对向正常行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杨再峰受伤、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中医院住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第2-5肋骨裂纹骨折;6、左侧第3肋骨裂性骨折;7、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出院后,由于病情需要原告又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全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向医院交纳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大部分医疗费是由原告垫付。2014年11月10日,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正发连带赔偿原告①医疗费53154.63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0元(224天*100元/天;③护理费37578.78元[224天*43786(职工平均工资)÷12÷21.75];④误工费43510.5元(2015年城镇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7466/12*11个月);⑤交通费1139元;⑥残疾赔偿金58991.36元(24579.64*20*0.12);⑦营养费18900元(189*100元/天);⑧被抚养人生活费6089.12(16914.20*6*0.12);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4930元(总金额已经乘以8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不认可。3、护理费医嘱上并没有要求人员护理,不予认可,且计算标准过高。4、误工费没有意见。5、交通费无异议。6、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不予认可。7、营养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是13岁,应该按照5年来计算,并且计算标准过高。9、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支持。10、后续治疗费不认可。11、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杨正发驾驶的车辆是由我公司卖给杨正发的,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计算标准等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准。被告杨正发、杨再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与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4、《福泉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两次住院时间为102天(福泉)和87天(黔南)。5、《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需要根据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10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费用为53154.63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时产生鉴定费1900元。8、《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52000500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6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9、《黔南州中医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10、《发票》、《道路运输客车票》原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在三个医院就医产生的路费共计1139元。被告杨正发、杨再峰、鑫鼎房地产公司、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医药发票》应以住院医疗发票为准,出院后到药店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对证据8《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520005002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9000-11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具有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员工杨正发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2450公里加20米处时,由于被告杨正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再峰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杨再峰受伤、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中医院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45197.4元,2015年2月12日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11241.22元。出院时诊断结论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第2-5肋骨裂纹骨折;6、左侧第3肋骨裂性骨折;7、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之后,原告数次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挂号治疗,花去医疗费1886元。2014年11月10日,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再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敏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11000元之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再峰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正颖;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徐敏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正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再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敏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正发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再峰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付。原告诉请:①医疗费53154.63元,计算有误,更正为58324.62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天*100元/天,计算天数有误,应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192天(106天+8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0元;③护理费按224天*43786(职工平均工资)÷12÷21.75=37578.78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2天,且未有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故应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即为15166.40元(28437元/年÷12月÷30天*192天);④误工费43510.5元,原告以2015年城镇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7466/12*11个月)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⑤交通费113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58991.36元(24579.64*20*0.12),计算标准和方式不正确,更正为49606.06元(22548.21*20*0.11);⑦营养费住院天数189*100元/天,计算标准和天数有误,更正为7680元(192天*40元/天);⑧被抚养人生活费6089.12=16914.20元*6年*0.12÷2人,适用标准、残疾系数和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不正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即为11%,被抚养人杨正颖生于2001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已年满13周岁,故应更正为4195.03元(15254.64元/年*5年*0.11÷2人);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11000元之间,并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确定费用结论,故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再据实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03721.61元(医疗费5832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0元+护理费15166.40元+误工费43510.5元+交通费1139元+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营养费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杨再峰两人受伤,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再峰32594.10元,故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9405.9元(12.2万-32594.10元),不足部分114315.71元(203721.61元-8940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80021元(114315.71元*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共赔付原告169426.90元(80021元+89405.9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再峰系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杨再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未主张,故剩余部分34294.71元(203721.61元-169426.90元)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不认可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护理费医嘱上并没有要求人员护理,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部分正确。根据原告伤情“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2-5肋骨裂纹骨折、左侧第3肋骨裂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及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住院虽未有医嘱要求需人护理,但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只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是13岁,应该按照5年来计算,并且计算标准过高,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支持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定费不认可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敏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426.90元。二、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原告徐敏已预交2185元,由原告徐敏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