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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田汉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西彬,丁凤华,刘建刚,田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2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奥德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福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贾西彬,男,1975年生,汉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丁凤华,男,1971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建刚,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被执行人田汉飞,女,1987年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田汉飞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徐郑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