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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卢绪森与陈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森,陈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004号原告卢绪森,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陈富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原告卢绪森与被告陈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绪森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应被告陈富海要求向其提供酒水货物,后经结算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31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富海向原告支付欠款313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富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富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31398元。被告陈富海在欠条中签字捺印,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陈富海尚欠原告货款3139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3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绪森欠款3139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