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笮连云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682号原告张桂荣,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笮连云,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马庆盟,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东路2626号。法定代表人笮连云,总经理。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1908号。法定代表人郭华成,总经理。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333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荣诉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力起重机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机械公司)、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笮连云并作为被告重力起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荣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盟、昌隆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昌隆机械公司、荣利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逾期后,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昌隆机械公司、荣利机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借款18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15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及借款7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笮连云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的时候并不认识原告,只是认识范孝爱,都是范孝爱做的借款手续,我一直没有见到原告。当时是与范孝爱借款200万元,所以借条书写的是200万元,但是实际借款180万元。我已经归还了25万元,是支付给范孝爱了。年底的时候被告荣利机械公司又归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也是支付给了范孝爱。当时是被告荣利机械公司与范孝爱达成协议,被告荣利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后,解除被告荣利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马庆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重力起重机公司辩称,同被告笮连云的答辩意见。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荣利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向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出借资金的是范孝爱,范孝爱借用原告账户为借款人转款,原告不是出借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已经与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范孝爱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后,免除了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该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笮连云与案外人范孝爱联系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昌隆机械公司、荣利机械公司分别在保证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桂荣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正,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未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单位(人)章:笮连云(手印)马庆盟(手印)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笮连云(私章)保证担保单位(人)签字: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王建军(私章)保证担保单位(人)签字: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郭华成(私章)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孝苓621521****7101账户向被告笮连云900105****9552账户转款46万元,2014年1月8日、1月15日,原告自在622848****1376账户分别向被告笮连云622848****8819账户转款34万元及100万元,共计18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范孝爱代表原告向被告笮连云追回利息27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范孝爱代表原告向被告笮连云追回借款本金25万元。2015年2月15日,范孝爱代表原告与被告荣利机械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荣利机械公司替被告笮连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免除被告荣利机械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孝爱为被告荣利机械公司出具收到条及解除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担保人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替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笮连云还借款本金捌拾万元(80万元)请将以上款打入如下账户.姓名.范孝爱账户.622848****1515开户行.农行收款人范孝爱(手印)备注:张桂荣户已销.打入范孝爱户”。该解除担保协议书载明:“解除担保协议书出借人(甲方):张桂荣借款人(乙方):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笮连云担保方(丙方):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该笔款由丙方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乙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即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后,解除丙方的担保义务,丙方不再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由甲方为丙方出具收款收据。出借人(甲方):范孝爱(手印)借款人(乙方):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笮连云(手印)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形成本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农商行转款记录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被告荣利机械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一份、解除担保协议书一份、范孝爱在借条复印件上签署“担保已解除范孝爱”的证据一份,范孝爱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向原告张桂荣借款,原告自农商行账户及通过案外人范孝苓账户向被告笮连云账户转款后,原告与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尚欠本金75万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重力起重机公司已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并未违反上述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15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及借款7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昌隆机械公司在上述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条上保证单位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范孝爱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借款并代表原告办理借贷手续,后代表原告向被告追回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荣利机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范孝爱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代替被告笮连云支付范孝爱现金80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与范孝爱签订解除担保协议书,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孝爱行为即使没有代理权限,亦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有原告承担。据此,被告荣利机械公司关于对该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荣利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马庆盟、昌隆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75万元及借款18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15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及借款7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7000元,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徐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