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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05号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曹庆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昕,无固定职业。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付101号东侧二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40000元。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房租及水电费,原告多次追索,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水电费75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合计33757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付101号楼东侧二层、面积约481.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棋牌室和办公,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40000元,其中房租25000元,场地及设施15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和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每满六个月的前十日内交纳下一个半年期的租金,即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交纳;签订租赁合同当日交纳第一个租赁期半年租金20000元,之后按上述规定交纳;租赁期内的水电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租时间交租达五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水、停电、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应承担违约及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29日交纳了10000元。2015年,被告仅于4月13日、5月22日分别支付了3500元,尚欠房租33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在被告所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缴租,通知载明:于昕,你租用我单位的房屋至今已拖欠租金达七个多月未付,请你速交齐拖欠费用,逾期将停止供水且供电,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方自负。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又以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载明:于昕,因你方逾期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并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已构成严重违约,自本通知送达之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请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我公司交纳应交房租及水电费,并将租赁房屋腾迁完毕、按房屋原状交付我公司,租赁及占用期间若因你方原因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因你方逾期腾迁而产生的房屋占用费,你应向我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后,被告一直占用至2015年年底。因���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每月的水电费都是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再由原告于当月月底统一至电业局以及自来水公司交纳,其交纳水费是以其子公司塔山工商公司的名义缴纳的;被告仅缴纳水电费至2015年8月份,自9月份开始,被告产生了电费702元、水费55元,之后再未缴纳。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9月份其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一份,并主张这其中包含其公司为被告交纳的电费702元;另提交2015年9月23日塔山工商公司交纳水费的发票一份,并主张这其中就包括为被告交纳的9月份的水费5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为证,还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付101号楼东侧二层、面积约481.40平方米的房屋,未足额支付租金,尚欠2015年房租33000元及水电费75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3000元及欠缴的水电费7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于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晓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