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隋淑春与刘振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淑春,刘振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38号原告隋淑春,女,194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兴,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原告隋淑春女婿。被告刘振爽,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隋淑春诉被告刘振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淑春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兴、被告刘振爽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淑春诉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德军的父母,被告刘振爽系受害人的女儿。原、被告四人诉赵亚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个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刘明和生活费9224.64元,被抚养人隋淑春生活费18449.28元,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赔偿134421.08元,赵亚茹承担律师代理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骗取了原告的授权参加了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应经将赔偿款领取并用于购买车辆。原告认为,德惠市人民法院判令交通事故被告方给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明确给付原告的,死者刘德军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有权分得,原告有权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应得赔偿款交付给原告125331.5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爽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及被告爷爷刘明和的赔偿款都赠与被告,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淑春系被告刘振爽的祖母,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的父亲刘德军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隋淑春及丈夫刘明和,被告刘振爽及母亲王修香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赔偿134421.08元。上述赔偿款被被告刘振爽领取。2015年10月11日,原告的丈夫刘明和去世。在2015年6月20日前,原告及其丈夫刘明和一直同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2015年2月8日,原告及其丈夫出具遗嘱,指定继承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德军死亡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应属于共有纠纷,原告要求给付125331.5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其领取的刘德军的赔偿款中给付原告隋淑春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0元、由被告刘振爽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752.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孔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