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隋元芳、隋玮等与夏青洋、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元芳,隋玮,侯进港,夏青洋,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854号原告隋元芳。原告隋玮。原告侯进港。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青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江元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德辉,法规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修刚,文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隋元芳、隋玮、侯进港与夏青洋、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元芳、隋玮、侯进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燕飞,被告夏青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德辉、宋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元芳、隋玮、侯进港诉称,2003年9月10日19时20分,被告夏青洋驾驶鲁K×××××号小货车(系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所有),沿寺五线由南向北行至文登区泽库镇二中南侧,与前方路右边步行的隋元芳、隋玮、侯进港相碰撞,致隋元芳、隋玮、侯进港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青洋负事故全责。2009年4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夏青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夏青洋支付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09.17元。现车辆保险公司赔付三原告95091.92元,二被告给付10000元,尚有32917.25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17.25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夏青洋系履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青洋辩称,事发时,其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侯家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其是在送所长回家的返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其在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支1万元给交警,交警给了三原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事故发生在2003年,距今时间较长,被告夏青洋是否属职务行为不清楚。被告夏青洋参与处理事故赔偿,处理过程不清楚。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但是各种保险都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付,赔付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19时20分,被告夏青洋驾驶鲁K×××××号小货车(系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所有),沿寺五线由南向北行至文登区泽库镇二中南侧,与前方路右边步行的隋元芳、隋玮、侯进港相碰撞,致隋元芳、隋玮、侯进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青洋负事故全责。2009年4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夏青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夏青洋支付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09.17元。审理中,本院为查清被告夏青洋当时是否系履职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1日上午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原侯家土地所所长王世智(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银滩路8号)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述称:当时,侯家机电设备厂进行改制,咨询其土地政策方面的问题。晚上,夏青洋(系侯家土地所兼职司机)开车送其回家,返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天,其向局长进行了电话汇报,当日下午局长召开了包括其在内的多名局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以借款的方式暂拨5万元给侯家土地所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安抚伤者。本院于当日下午将上述调查笔录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告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辉称: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另查,保险公司已理赔三原告95091.92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已实际给付三原告10000元,尚有32917.2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不清楚当时被告夏青洋是否系履职,但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并未举证证实此方面的事实,况且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召开了局会议,确定了安抚方案,并已实际赔付原告方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夏青洋辩称其系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予以采信,由此,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尚余32917.25元的赔偿款未支付三原告,故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负有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元芳、隋玮、侯进港经济损失329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丛龙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