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清华、林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5737号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钟台村279号。法定代表人钟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清华。被告林岳云。被告林渝翔,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褚娟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总经理。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顺达运输公司)诉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系辽C×××××/辽C×××××挂车的所有人,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分别是受害人林剑峰的父母、儿子,均系其法定继承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系林剑峰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2016年1月3日20时18分,林剑峰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9KM+410M处时,与侯庆宝驾驶的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林剑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庆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6550元、鉴定费690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890元,共计22340元。原告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则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0340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238元,合计赔偿总数为162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未出庭,但在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一、冀A×××××号车辆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险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未出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林剑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林剑峰承担主责,因此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车辆验损为889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是由我公司定损的,不产生鉴定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发生的鉴定费,我公司认为与损失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对于超过河北省物价局标准的不予承担,并且施救费只承担事故当时的必要施救费用,对于拖回车辆所有人所在地的拖车费用,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18分,林剑峰驾驶车牌号为冀A×××××发现神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9KM+410M处时,与侯庆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林剑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庆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辽C×××××/辽C×××××挂从事故现场托运至停车场,发生施救费655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核损为8890元。现该车已修理完毕。经查,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死者林剑峰的损失(应由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的损失),已经诉讼程序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2016)冀030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林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庆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死者林剑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袁清华、林岳云及林渝翔作为死者林剑峰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890元,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所核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施救费65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900元是为了高速交警部门确定事发时林剑峰的车辆车速、原告司机是否饮酒以及原告车辆的反光标识、防护装置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所发生的,上述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340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34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408元,由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83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408元人民币;二、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83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袁清华、林岳云、林渝翔担负103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