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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执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秀琴与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秀琴,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2635号申请执行人谢秀琴。被执行人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洪武。被执行人江洪武。申请执行人谢秀琴与被执行人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丽莲商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秀琴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各大银行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在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浙江省工商局查询不到相关信息,在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7月4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标的人民币1600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02执26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梁三群执 行 员 朱为民执 行 员 毛昕昕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