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与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30号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滤料产业园13号。法定代表人周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刘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施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曹镇通海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建,市民。被告施薇,市民。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苗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未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31日,我公司代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042662.79元。后经我公司催要,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偿款3042662.79元及利息(以304266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施建未作答辩。被告施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贷款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向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28%,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并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凡由甲方代偿乙方债务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除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将按代偿金额的日息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并保证在代偿后半个月内向甲方还清代偿的全部本息及逾期罚息等。2015年2月4日,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又与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债务人)、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反担保人)、施建(反担保人)、施薇(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代偿了借款本息3042662.79元。后经原告催要,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代偿款3042662.79元及利息(以304266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以及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以保护。因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代偿了3042662.7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向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为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亦有权要求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宁县长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2662.79元及利息(以304266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施建、施薇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宁富腾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