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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潘建强,周琴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530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朱旭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工业西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志国,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1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401154771被告:徐瑞龙,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双清浦村双浦。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9054733被告:丁利绒,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双清浦村双浦。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12304765被告:潘建强,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河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6100852被告:周琴玲,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河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702086X被告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潘建强、周琴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公司)、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潘建强、周琴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中波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华东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潘建强、周琴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华东公司、周建强、周琴玲承认原告诉请。被告中波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5.3‰;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16日,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中波公司指定账户。五、借款用途:归还政府转贷资金,担保人均明知该用途并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六、担保情况:被告华东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潘建强、周琴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中波公司借款后仅归还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余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书、借款借据、客户通知书、还款付息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书、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中波公司,被告中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也可以要求其余被告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波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潘建强、周琴玲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潘建强、周琴玲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