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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海明、姬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海明,姬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85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海明,男,43岁。委托代理人蒋��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姬晓娟,女,37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郭海明、姬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郁雷、被告郭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银海支行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海明、姬晓娟以其名下的位于滨海县纬中路南12号楼101/102室房产为其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不超过80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原告滨海农商行依据被告郭海明的申请发放了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年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7849.35元没有归还。要求判令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判令原告滨海农商行对被告郭海明、姬晓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被告郭海明、姬晓娟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评估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滨海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郭海明发放了贷款800000元。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郭海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具体的数额待原告滨海农商行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海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姬晓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海明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滨海农商行发放借款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相差10个月。本院对原告滨��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向滨海农商行借款,以及被告郭海明、姬晓娟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海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姬晓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银海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贷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滨海县纬中路12号楼101/102室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被告郭海明领取8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另查明,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催要,尚能归还部分利息,合计39617.27元,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共差欠本金800000元、利息67849.35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郭海明、姬晓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滨海农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姬晓娟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且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均证明被告姬晓娟是知晓该笔借款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被告姬晓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海明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姬晓娟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明、姬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7849.35元,二、被告郭海明、姬晓娟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承担利息。三、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海明、姬晓娟名下的位于滨海县纬中路12号楼101/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78元由被告郭海明、姬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代理审判员  邵善宁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