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6号原告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经营者方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连锁店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某,男。原告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与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诉称:被告在原城关镇金凤大道开办了黔西杜鹃娱乐总汇(未注册),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红酒的供应及赞助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年销量达不到3500支,则应退还赞助费,原告向被告供应红酒,结算方式为供货期下月结算上月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结算货款,超时两个月以上,则被告应支付应付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3日将共计49988元的货物送至娱乐总汇,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周涛进行了清点、库管员张学文签收。因被告销量未达合同约定销量,且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88元,返还资金赞助费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98.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3日供货合同一份、价格提示表一份、2014年1月21日送货单、2014年1月23日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某签订红酒的供货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侯某供货47528元,2014年1月23日分别供货388元和2072元;2、周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7528元的货,收到原告15000元的赞助费;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关于本案曾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4日撤诉。被告侯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周涛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就红酒的销售签订《娱乐总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酒,被告承诺一年最少销售7000支红酒,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0000元赞助费或提供12名保安的配置,若被告年销售数量不足3500支,则应退还赞助费。结算方式为供货期下月结算上月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结算货款,超时两个月以上,则被告应支付应付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3日将共计49988元的货物送至娱乐总汇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体现了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购进红酒的事实,故对双方买卖红酒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体现了原告供应的红酒价款为49988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返还赞助费的前提为年销售不足3500支,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体现两次供货,即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和23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年销售量不足3500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赞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违约计算为49988×10%=4998.8元。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货款49988元,并支付违约金4998.8元;二、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经营连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霄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