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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卢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原审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卢某某(原审被告),农民。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农民。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卢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百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组成由审判员王新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慧珍和人民陪审员班福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领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被申请人卢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3日,申请再审人谢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11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陈某某以她家的一只鸡找不见为由,到原告家寻找,当时双方并没有争吵,但本案另一个被告卢某某从外面回来,看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一起便认为双方又是发生争吵(因之前双方曾为宅基地发生矛盾),被告卢某某就不问原由冲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挣脱后,被告陈某某抓住原告的右手不放,被告卢某某拉住原告的左手,并咬伤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之后,被告卢某某又将原告的头部往她家房屋墙上撞,并打原告胸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隆或乡卫生院和县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0元。被告卢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谢某某有重大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全部损失不应支持。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一点小的误会引起了口角,原告就到被告陈某某家门口谩骂被告,还故意用身体向被告冲撞,被告避让时,原告因惯性自己跌倒。之后,原告起来用手抓被告卢某某的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两被告才进行本能的防卫。在防卫过程中,被告卢某某咬伤了原告的手指,其他地方没有受伤。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均有过错,并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本身长期有××,××大养,故意制造损失,且所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大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治疗中,××治疗的费用,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家庭存在一些相邻纠纷。2013年11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谢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家门口外因一点小事情与被告陈某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相互拉扯,原告被被告卢某某咬了手指并跌倒在地。被告卢某某也被原告抓破了脸颊。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隆林县隆或乡卫生院及隆林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住院11日,医院建议全休7日。原告在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中,××与所受伤的软组织也一并治疗。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治愈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隆林县公安局报案,隆林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因相邻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原告谢某某自身因互殴事件也被隆林县公安局给予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理,双方均有过错。邻里之间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应以争吵、互殴的方法解决问题。因此,综合案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之过错责任相当。原、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隆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515.60元。××,其费用清单未反映哪一项用于互殴受伤治疗。因此,该费用7515.6元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已出院,但2013年12月4日在隆或乡卫生院产生中成药266元是何用途,不能直接认定与本案相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600元,××预防控制中心针对本案互殴受伤的就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专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给予采信,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住院11日,医院建议全休7日,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40元,共440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8天每天57元,共936元,本院确认。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系在出院两个月后的日期,与治疗日期不相吻合,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住宿费用100元票据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应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的条件为过错情况、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后果等,综合案情和原告自身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76元,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承担1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038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12.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谢某某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指令本院再审。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错误、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1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申请人陈某某以她家一只鸡找不见为由,到申请再审人家寻找,当时申请再审人与其并没有争吵,但是本案被申请人卢某某从外面回来后,看到被申请人陈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在一起便以为双方又是发生争吵(因双方之前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卢某某就不问原因冲到申请再审人家里,将申请再审人推到在地,申请再审人挣脱后,被申请人陈某某还抓住申请再审人的手不放,被申请人卢某某拉住申请再审人的左手,并把申请再审人的手指咬伤,申请再审人受伤后,先后到隆或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共花去各种费用14490元。为此向隆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时主审法官没有询问申请再审人是否有证人出庭,所以申请再审人的证人李某没能出庭作证。二、首先,原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中陈述:“申请再审人受伤后先后到隆或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申请再审人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当中,××与所受伤的软组织也一并治疗”。对这一陈述,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国家的医疗机构,在没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的前提下,××证明书”,××。其次,原审判决在“另查明中”确认申请再审人被隆林县公安局处以200元罚款,实际上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打架后,被申请人卢某某也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三、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申请再审人主张在隆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515.6元,××,不予支持,而对于申请再审人住院11日、医院建议全休7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又给予支持,所作出的判决前后矛盾。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打伤后的彩色照片一张,拟证实当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卢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二、申请再审人谢某某有重大过错,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不应支持。2013年11月15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一点小的误会引起了口角,申请再审人就到被申请人家门前谩骂被申请人,还故意用身体冲撞卢某某,卢某某避让时,申请再审人因惯性自己跌倒。之后,申请再审人爬起来后用手对被申请人狂抓,还拉了卢某某的头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进行本能的防卫。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并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不应完全支持。三、申请再审人本身长期有××,本案发生时,被申请人只咬她一口,其他地方并没有受伤,现申请再审人借故小病大养,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并不完全是本案发生后受伤的费用,因此,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四、申请再审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大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误工费要求过高;二是申请再审人也有过错,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需要加强营养,其提出的营养补助不应支持;四是申请再审人在治疗过程中,××治疗的费用,其应当要自行承担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因争吵,而发生相互殴打,致使谢某某头部受伤,左手手指被咬伤。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隆隆或中心卫生院就诊,××证明书记载:××印象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行X线检查、CT检查,支付医药费440元;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住院11天)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建议全休1周及注意休息、饮食,不适,随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7515.6元;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因手指被咬伤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共支付费用162元。再查明,隆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被申请人卢某某分别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伤情照片;本院到隆林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该院出具的《关于出具住院患者谢某某用药情况说明的函》及负责谢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主管医师出具的《关于谢某某病人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的用药说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和相互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害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分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对于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预防控制中心就诊治疗的费用162元,不予认定在隆或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原审不予认定在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7515.6元,经再审查明该项医疗费是用于外伤所需的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凭证和相关的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确认医疗费为8117.6元(440元+162元+7515.6元=8117.6元);2、误工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2480元,按照住院1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7天,共18天,以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9131元÷365天×18天=943.45元,请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计算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审确定赔偿项目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更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440元,计算为40元/天×11天=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对原审的认定予以确认;4、住宿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对原审的认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80元,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6、营养费,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500元,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再审人谢某某主张1000元,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综上,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因受伤而受到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117.6元+943.45元+440元+100元=9601.05元。按原审确定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申请人卢某某、陈某某应赔偿申请再审人谢某某4800.53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确定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在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辩称申请再审人谢某某有重大过错,且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并不完全是本案发生后受伤的费用,所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大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所辩解的部分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申请人的辩解应不予完全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卢某某、陈某某赔偿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4800.53元;三、被申请人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25元,由申请再审人谢某某负担62.5元,被申请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6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文审 判 员  卢慧珍人民陪审员  班福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