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8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时间不长,于当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年××月生育女儿高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现原告独自抚养女儿一年多,被告不管不问,更不给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原告寄居娘家,无能力抚养女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高某丙由被告抚养;3、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或清偿,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均有原告掌控,且原告身体××其娘家经济条件好,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2、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于2015年3月3日在淮阳县豆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解除,且子女抚养、析产协议书都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高某丙。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已在淮阳县豆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且就子女抚养、析产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部分内容是:“女儿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拉回娘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女儿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先前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孩子现原告生活一年多,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女儿高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费一事,在诉讼中被告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准予。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及婚前的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已在淮阳县豆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以后如需给女儿改名改姓随原告心愿,被告不干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高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7985元。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华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立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