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5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经三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离婚后,被告多次拒绝原告对孩子的探望,还经常出外打工,无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因此孩子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均被被告拒绝。为了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学习环境,不使孩子身心造成伤害。故请求判令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因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而且原告李某某从事的是歌舞行业,主要在农村的婚丧礼仪执业。此行业来往的人复杂,生活不规律,对小孩生活、身心不好。况且原告李某某自离婚后的前两年就没有看过小孩,从去年才开始看望小孩,仅看望了几次。被告从未阻拦原告探望小孩,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小孩,但不同意原告随便将小孩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生女孩刘某乙。2013年4月11日,经三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三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孩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愿自2013年4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孩子成年。离婚后,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未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其探望刘某乙时,被告刘某甲也未曾阻拦。另查:原告离婚后已经再婚,其现配偶和其一样亦从事歌舞表演,双方现租住于三原县马额镇文龙村;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尚未再婚,一直从事钢结构工程承包工作,与其父母和女儿刘某乙一起居住在三原县陵前镇墩台村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变更抚养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或刘某甲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证据,双方离婚后,在原告李某某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某甲独自履行了抚养义务,并且从未阻挡原告李某某探望小孩。虽然刘某乙表示想与原告李某某一同生活,但是综合原、被告的居住环境、生活、经济条件等因素,结合双方对(2013)三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故对原告李某某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代理审判员 邵 亮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虎附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