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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杰、苏晓琳与被告苏东、蔡知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杰,苏晓琳,苏东,蔡知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苏晓杰,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苏晓琳,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晋华,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东,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蔡知铭,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苏晓杰、苏晓琳与被告苏东、蔡知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蔡知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杰、苏晓琳诉称,2013年2月6日,我们将自己分期购买��晋M794**奥铃牌车转让给了二被告,并约定该车的剩余车款950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中间人为冯东英。但二被告未将剩余车款付给出卖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致使我们被该公司诉至法院代二被告给付了剩余车款及相关损失。之后,我们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但二被告避而不见未果,现尚欠34736元未给付,还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15856元。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和经济损失。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晓杰于2012年9月28日从案外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晋M794**号奥铃牌货车一辆。2013年2月6日,原告苏晓杰与被告苏东、蔡知铭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将该车卖于二被告,双方约定车价为100000元,还约定二原告分期付款所欠的9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支付了定金及付款利息4600元后,二原告将车辆也交予二被告经营,购车后一月内由于二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丢下车不管,案外人兴龙公司将该车收回处理出售(售价60264元),分期付款到期后,兴龙公司将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支付卖车后的欠车款34736元,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本院以(2015)万执字第19号案对二原告强制执行,二原告支付了欠款23000元及执行费426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本院对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原告与案外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的该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记载:“在未付清车款前,甲方对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此期间乙方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乙方不得将车辆转让、出卖、拍卖、抵押、质押或作出对甲方不利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予以证实。二原告还主张,由于二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查找其下落,委托他人在运城花费12000元及交通费324元、住宿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及住宿费、车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案由追偿权不当,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调取的二原告与案外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记载:“在未付清车款前,甲方对车辆保���所有权,此期间乙方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乙方不得将车辆转让、出卖、拍卖、抵押、质押或作出对甲方不利的行为”。现二原告未经案外人即车辆所有人兴龙公司同意,擅自出卖该车且亦未事后得到追认,故二原告与二被告转让该车的协议无效。因双方在转让该车的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坏并贬值,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二原告亦应自己承担损失的30%,二原告的损失为34736元。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找寻二被告花销的费用是其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东、蔡知铭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杰、苏晓琳损失24315.2元及执行费426元。驳回原告苏晓杰、苏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二原告负担231元,二被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李晋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来自